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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測繪管理辦法

  第一條爲保障測繪事業的發展,更好地爲本市城鄉規劃建設和經濟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遼寧省測繪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和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規劃局是本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間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本市測繪行政執法人員有權依法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市政府鼓勵加強測繪科學研究,提高科學測繪水平,保證測繪成果真實、可靠、完整。

  第二章測繪規劃及實施

  第六條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全市基礎測繪、地籍測量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的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測繪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及設施,取得《工程勘察證書》或《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在核准的範圍內承擔測繪任務,並按有關規定進入測繪市場。

   第八條測繪單位承擔測繪市場任務,施測前應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防止重復測繪。

  第九條測繪人員從事測繪活動時,應持有《測繪工作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或塗改《測繪工作證》。無《測繪工作證》的,不得從事測繪活動。

  第三章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條從事測繪活動,應採用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的平面和高程系統及統一的地形圖分幅及編號。

  第十一條測繪單位對已經産生的測繪成果應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彙交成果目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將測繪成果目錄彙編成冊,供有關單位使用。

  第十二條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基礎測繪和重大測繪項目的成果實施質量監督。測繪單位應建立健全測繪産品質量管理制度,對完成的産品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國家和遼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屬於知識産權範疇的成果,按國家和省、市的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四條未經測繪成果權屬單位同意,不得複製、轉讓和轉借測繪成果。

  第十五條凡屬本市的天文點、重力點、三角點、導線點、水準點的標石及覘標,均屬永久性測量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損壞或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不得侵佔其用地,不得在其安全控制範圍內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十六條建立永久性測量標誌和單位應當委託當地有關部門指派專人保護測量標誌,並與其鑒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

  第十七條建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因工程建設無法避開而需拆遷或使其失去效能時,建設單位應支付其遷建費用。

  第十八條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持有《測繪工作證》。

  第五章地圖編制管理

  第十九條編制各種普通地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相應的測繪咨格,必須遵守國家、省市有關保守秘密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條使用地理底圖編制地圖,必須征得底圖權屬單位同意,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市測繪行政管理部門應對本市地圖編制工作依法進行管理。各種普通地圖的編制,必須報市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標注地圖審核證號後方可出版、展示或使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測繪資格審查,超出核准範圍進行測繪活動,或未經審核私自編制地圖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測繪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測繪。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將《測繪工作證》轉借他人或塗改的,由所在單位收回其《測繪工作證》,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測繪活動不採用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的平面和高程系統及統一的地形圖分幅及編號,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應承擔其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相應的測繪資格。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測繪成果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警告、責令其改正,收回轉讓或轉借的成果,同時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故意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瀋陽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違法行爲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爲行政處罰的依據。

                瀋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瀋陽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50號

《瀋陽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業經市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慕綏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規範財政分配秩序,增強政府宏觀調控能力,促進我市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管理活動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征管單位,中央、省駐沈單位除外)和有交納預算外資金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按照法定程序批准,通過征管單位向單位和個人收取、募集的未納入財政預算內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通過市場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入,不屬於預算外資金。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預算外資金實行分級管理。市財政部門是我市預算外資金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各級物價、監察、審計、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合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預算外資金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爲進行檢舉和控告。對檢舉和控告的有功人員,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章 預算和決算

第七條 編制預算外資金,應遵循量入爲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細化部門預算,納入綜合預算。

第八條 征管單位應按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草案,報送主管部門。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的時間審核匯總預算草案,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無主管部門的,直接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九條 財政部門對主管部門和征管單位報送的預算外資金預算進行審核匯總,編制本年度預算外資金預算,並按規定的時間報送上一級財政部門,同時向主管部門或征管單位批復預算。

第十條 征管單位在預算外資金執行中,確需進行預算調整的,必須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調整預算。

第十一條 征管單位應按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決算草案。決算草案的報送,按照預算外資金預算草案的程序辦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條 下列資金屬於預算外資金: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資金、附加收入);

(二)按照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與物價部門共同審批的項目和標準,收取和提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

(三)按照國務院或財政部審批的項目和標準徵收、募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基金(資金、附加收入);

(四)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收取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

(五)政府獲得的未納入預算內收入範圍的捐贈資金;

(六)其他未納入財政預算內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第十三條 設立、確定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和標準,由市財政、物價部門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基金)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調整收費標準或將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轉爲經營性收費。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對法定的收費應履行交費義務,及時足額繳納。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或由財政部門委託單位徵收。實行委託徵收的,財政部門應與受委託單位簽訂授權委託書。受委託單位應按委託的事項和要求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

對受委託單位,財政部門可支付一定數額的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 受委託單位因機構分立、合併、撤銷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委託事項和要求的,須到財政部門辦理變更、終止手續。

第十七條 征管單位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實行"票款分離"辦法,不得設立收入過渡賬戶。不實行"票款分離"的,須經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應實行政務公開,向社會公告收費項目、徵收範圍和標準等內容。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減免審批權歸屬市人民政府,由市財政部門代市人民政府行使。征管單位不得擅自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

第二十條 預算外資金必須由本單位財務部門集中管理、統一核算。預算外資金收入應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征管單位不得隱瞞、截留、挪用、坐支預算外資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按預算外資金預算,在規定時間內從財政專戶中撥付,征管單位應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結餘,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由財政部門統籌調劑使用。

第二十三條 需上解下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統一由財政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及省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已納入預算內管理或財政專戶管理的,不徵收營業稅。

第五章 收費票據有賬戶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單位,應當到物價、財政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和《票據准購簿》,並購領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征管單位收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轉借、轉讓、代開、買賣、銷毀、塗改、串用收費票據和使用過期收費票據。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設立統一的財政專戶,用於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征管單位經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按照銀行的有關規定開設收入彙繳專用賬戶和預算外資金支出賬戶,用於核算本單位應上繳的預算外資金和從財政專戶撥回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 征管單位變更或撤銷預算外資金收入彙繳專用賬戶或支出專用賬戶,應當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主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財政、物價、監察、審計、人民銀行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或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財政、物價部門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收回《收費許可證》和《票據准購簿》,責令其將非法收取的款項退回繳費者,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並由財政部門對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由財政部門追繳應交的資金;對單位或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由財政部門追繳應上繳的資金或相應扣減預算經費,對征管單位處以違法金額20%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未辦理《收費許可證》的,由物價部門依據價格管理規定給予處罰;違反票據管理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收回《票據准購簿》和收費票據。對非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爲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爲,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領先條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爲,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人員,由財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通過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繳入預算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徵收管理,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市財政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及有關管理辦未能,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備案後實施。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佈前我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於規章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之規定,現將本規章予以刊登。

瀋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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